(2016)浙1081民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文君与叶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君,叶太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3642号原告:李文君。被告:叶太林。原告李文君与被告叶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君被告叶太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君起诉称:2006年,被告叶太林向原告李文君购买鞋灯,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5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李文君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叶太林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叶太林答辩称:欠货款5000元无异议,但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不应支付货款。原告李文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太林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欠条出具时间是03年左右,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能够证实其所待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叶太林曾向原告李文君购买鞋灯,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君与被告叶太林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鉴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辩称该批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君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庄祎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