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11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胡继刚与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刚,张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2007号原告胡继刚,居民。被告张海军,居民。原告胡继刚与被告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继刚诉称:2014年底,我与被告同在大兴做工,期间被告借我人民币7000元,当时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同年腊月24后我找被告要钱,被告向我偿还300元。去年麦收前,我拿借条原件找被告父亲,让其带我找被告要钱,因被告父亲骂我,我打110报警,陆集镇派出所出警后将我和借条一同拍下来。后我的借条因家中房屋装修丢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700元。被告张海军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陈述被告欠其借款6700元未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至陆集派出所了解其出警情况时亦未查询原告所述的报警记录。因此,由于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继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可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