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8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连启与张永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连启,张永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8981号申请执行人刘连启,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永飞,男,1988年4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连启与被执行人张永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116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连启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二千八百七十一元、护理费六千七百五十元、误工费一万一千二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三千八百七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连启财产损失五百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连启残疾赔偿金四千九百四十九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连启医疗费五万八千九百八十九元五角、营养费一千三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五、被告张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连启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六、驳回原告刘连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刘连启负担一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永飞负担二千零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刘连启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履行完判决确定义务,被执行人张永飞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永飞进行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永飞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连启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898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晓明审判员 林 风审判员 赵 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