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刑初88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张丹丹、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沁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荒村口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朱某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朱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害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尸检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杨某、王某、拜海琴、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朱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秦磊磊人民陪审员 张满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