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凌宗红与郑思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宗红,郑思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298号原告凌宗红。被告郑思亮。原告凌宗红与被告郑思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2227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从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凌宗红与被告郑思亮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木板。2014年7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板,价款111375元,被告在相关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写明:“已付11375元,欠10万元(拾万元整),身份证:××。”2014年9月14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木板,价款22275元,被告在相关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思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宗红货款1222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思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迟庆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褚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