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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唐鹏、郴州市北湖区华通法律服务所与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汪宏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鹏,郴州市北湖区华通法律服务所,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汪宏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终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鹏,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华通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胡晨光,该所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友忠,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汪宏伟,男。上诉人唐鹏、郴州市北湖区华通法律服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汪宏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唐鹏、郴州市北湖区华通法律服务所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汪宏伟不是合同主体,因此不是本案当事人,即便按原审裁定认定的汪宏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也是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汪宏伟的住所地在湖南省桂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桂阳县鸿达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选择向本案被告之一汪宏伟的住所地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汪宏伟是否本案适格主体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上诉人唐鹏、郴州市北湖区华通法律服务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文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邝玲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颖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