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2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1608号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代理人赵温华,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代理人赖世林,酒都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前于1997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张甲,1998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从2012年起,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5年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子女张甲、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何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双方互相关心照顾,互谅互让,为了家庭、子女尽心尽力,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1997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张甲,1998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后于2009年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5年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5年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不能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高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