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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俊万、胡振祥、许志明、刘汉英、张万国因与被上诉人靖边县东坑镇大阳湾村民委员会、郑国芳、赵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万,胡振祥,许志明,刘汉英,张万国,靖边县东坑镇大阳湾村民委员会,郑国芳,赵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终1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万,男,生于1968年8月23日,汉族,籍贯靖边县东坑镇大阳湾村焦家峁小组40395号,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振祥,男,生于1969年9月10日,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明,男,生于1926年5月8日,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英,男,生于1950年1月12日,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国,男,生于1959年5月17日,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智军,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边县东坑镇大阳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靖边县东坑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芳,女,生于1957年8月10日,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波,男,生于1981年9月9日,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上诉人李俊万、胡振祥、许志明、刘汉英、张万国因与被上诉人靖边县东坑镇大阳湾村民委员会、郑国芳、赵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4民初3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万、胡振祥、许志明、刘汉英、张万国上诉请求:撤销(2016)陕0824民初3818号民事裁定,请求裁定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依法提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不是“五原告”,而是大阳湾村1400余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上诉人方在第一次立案时就向立案庭提交了村民选定代表人的手续,但立案庭以人数太多、且不确定不予受理,建议先以五上诉人立案后,再进行追加。上诉人方是合同相对方村委会的实际权利人,村委会与赵子贵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实质上直接损害了上诉人方的合法权益。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土地的包承名中也应当按照民主议事的原则与程序进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委会实际上没有权利直接签约,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是权利行使的“实际控制人”,村委会对涉案土地没有直接的处分权。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当遵守前述的基本原则和程序,而不是违反法律程序,不成立承包小组、不公布承包方案、不召开村民会议、不经村民开会民主表决、不按照民主程序进行发承包,私自签约,严重损害本村集体成员合法权益。法律并不排除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上诉人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主体资格亦适格。综上,因本案涉案人数多,影响范围大,故请支持上诉人方的上诉请求,依法提审本案。郑国芳、赵波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李俊万、胡振祥、许志明、刘汉英、张万国向一审法院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大阳湾村委与赵子贵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郑国芳、赵波退还承包的本属靖边县东坑镇大阳湾村全体村民的集体林地;3、判令被告郑国芳、赵波支付所毁林木的折价补偿款400000元;4、判令被告郑国芳、赵波返还此地上的退耕还林款530000元;5、判令被告郑国芳、赵波拆除在此地上的自建平房;6、判令被告郑国芳、赵波返还高压线桩基占地补偿款100000元;7、判令将被告郑国芳、赵波私自在此地上新建的坟头迁出,恢复原状;8、支付原告对于承包期内的承包费100000元;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三组证据。一、推选代表人意见书及身份信息,用于证明上诉人系受大阳湾1400多村民委托代为行使诉讼权利;二、证人证言,用于证明争议土地系林地,并非荒地;三、照片一组,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承包的系林地,被毁林建房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确认靖边县东坑镇大阳湾村民委员会与赵子贵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无效,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属于东坑镇大阳湾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权属证明,上诉人诉争的土地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五上诉人既非合同签订人,也不能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物权权利,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且根据级别管辖规定,本案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永颖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