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3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铁西支行与展浩威、郭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铁西支行,展浩威,郭洪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33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铁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华兴路536号。负责人:朱国强,行长。委托代理人:付诚,银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展浩威。被告:郭洪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铁西支行与被告展浩威、郭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展浩威、郭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安然居小区6号楼1单元5层0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鲁德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履行,但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履行,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340.85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4日的利息及罚息5081.67元,共计202422.52元,及自2015年10月24日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2、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安然居小区6号楼1单元5层02号的房屋(产权证为:鲁德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被告展浩威、郭洪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展浩威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25万元,同时被告用位于德兴安然居小区6号楼1单元5层02号,房权证号为鲁德字第××号房屋一套对其个人贷款进行抵押,证据三、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向我行贷款250000元,期限120个月,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利息约定为浮动利率,周期为12个月,被告贷款用于装修。证据四、个人贷款凭证、贷款用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时间是2012年7月17日,证据五、欠款情况说明,证明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展浩威欠款2期,未到期本金为180970.86元,拖欠本金金额为3423.01元,拖欠利息为2150.41元,拖欠罚息为196.72元,以上共计186741.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展浩威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抵押贷款额度为25万元,并约定被告展浩威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下的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当日,被告展浩威将所有的德兴安然居小区6号楼1单元5层02号房屋(产权证为:鲁德字第××号)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展浩威向原告贷款25万元,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利息约定为浮动利率,周期为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的第九条违约条款及处理约定:9.1(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9.2(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9.2(8)行使担保物权。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贷款25万元转入被告展浩威个人账户。之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目前尚欠本金184393.87元以及2016年2月18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以上事实,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凭证、贷款用款凭证、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展浩威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展浩威截止到2016年2月18日多次逾期,并欠款两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展浩威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84393.87元及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两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两被告抵押的德兴安然居小区6号楼1单元5层02号的房屋(产权证为:鲁德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展浩威、郭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展浩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393.87元及利息和罚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展浩威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抵押物德兴安然居小区6号楼1单元5层02号的房屋(产权证为:鲁德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被告展浩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吉民审 判 员 贾向民人民陪审员 唐荣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秀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