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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刑初46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孔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HHXX**的越野车沿荆门市掇刀区龙井大道中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凯旋城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周某某驾驶向左侧变道的号牌为鄂HBXX**的小型面包车相撞,相撞后鄂HBXX**小型轿车因惯性向右偏移继而与夏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HXX**学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认定,郑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郑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荆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理化)字(2015)429号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至(复印件),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凯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