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刑初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刑初00075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晓莲、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份,被告人吴某先后五次在租住的松阳县西屏街道新华路99号尚城公寓405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2016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吴某容留金某、伊某在自己租住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吴某亦参与吸食。2.2016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吴某容留魏某、金某在自己租住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吴某亦参与吸食。3.2016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容留魏某、伊某在自己租住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吴某亦参与吸食。4.2016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吴某容留魏某在自己租住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吴某亦参与吸食。5.2016年1月10日早上,被告人吴某容留金某在自己租住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吴某亦参与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伊某、魏某、郭某等人的证言,公寓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提取笔录、尿检照片,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及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多次容留多人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叶永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娄海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