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刑初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93年7月6日生。辩护人毛卫东,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毛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南路嘉明电子竞技俱乐部网吧,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裤子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2020元)盗走。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其父带领下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受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庭审中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以后一定汲取教训。辩护人毛卫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到案经过、检查、上网记录、照片、QQ聊天记录截图、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与辩解、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晓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