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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陈千川、徐兆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千川,徐兆佑,何建梅,杨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2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千川。委托代理人:潘小泉,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兆佑。委托代理人:张世光。一审第三人:何建梅。一审第三人:杨文。上诉人陈千川因与被上诉人徐兆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徐兆佑经第三人而认识陈千川。2013年12月27日,陈千川向徐兆佑借款,签订《借款协议》:“本人陈千川向徐兆佑,借用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整)。以土地(0808030126)来宾兴宾区北二路一号,作为抵押,用途为用此资金建造商贸城。期限为四个月,如要延期,由双方协定,并且多还(徐兆佑)1%的利息,延期时间到尚不还清,本人愿意用此地建成的商铺以每平方米伍仟元的价格出让给(徐兆佑)。由(徐兆佑)任意挑选商贸城的任何位置。以到账时间和金额为准。62×××50工行陈千川(签名手印)。借款人陈千川(签名手印)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日,徐兆佑通过第三人何建梅银行转账(账号:62×××55)2500000元到陈千川账户(账号:62×××50)。而通过第三人杨文银行转账(账号:95×××84)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转账2300000元、5月28日转账2300000元,两次共计2900000元。由于陈千川不按期归还借款,徐兆佑经多次催促未果,于2015年8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陈千川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4%自2014年5月1日开始给付至还清为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徐兆佑放弃对通过第三人杨文转账到陈千川账户的款项的主张,只主张通过第三人何建梅银行转账到陈千川账户2500000元,并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陈千川主张已经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徐兆佑及第三人何建梅认可陈千川支付2014年2月至4月份的利息共计375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徐兆佑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8月26日、11月11日裁定查封:陈千川在广西千珍制药厂有限公司的股份、在广西金硕中小企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股份、在广西融安长安制药有限公司的股份、登记在广西来宾市山川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来宾市北二路332号宗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陈千川名下的位于来宾市兴宾区柳来路26号房、登记在陈千川名下的位于来宾市兴宾区东南一路28号兴宾区物资总公司1栋住宅楼103号房、登记在陈千川名下的位于来宾市兴宾区东南一路28号兴宾区物资总公司2栋2-10号房、陈千川与他人共有的位于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东苑四区95号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千川向徐兆佑借款,并向徐兆佑出具了《借款协议》,陈千川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说明陈千川已向徐兆佑借款的事实,且徐兆佑经第三人何建梅的银行账户转款到陈千川账户,第三人何建梅认可该款项所有权属于徐兆佑。故徐兆佑和陈千川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陈千川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兆佑放弃对通过第三人杨文转账到陈千川账户的款项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陈千川亦认为是另一个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应准许。陈千川主张本案借款未约定有利息,其已支付的375000元是归还本金。按约定借款期限未到,且不到1个月就归还本金,与其借款的用途和目的不相符合。故陈千川上述的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徐兆佑认为陈千川支付的375000元,是按双方约定月利息为5%,支付2014年2月至4月份的利息部分(2500000元×5%),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采纳。据此,本案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月利息5%,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徐兆佑主张按银行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日起计付借款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以支持。综上,徐兆佑请求陈千川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陈千川主张徐兆佑诉请利息不符合规定,按约定是还款时按欠款数1%支付,而不是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杨文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千川偿还徐兆佑借款本金2500000.00元;二、陈千川支付徐兆佑借款本金250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驳回徐兆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申请保全费5000.00元,共计51800.00元,由徐兆佑负担23400.00元,由陈千川负担28400.00元。上诉人陈千川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双方之间对于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故双方之间没有利息约定;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75000元是本金而非利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并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兆佑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第三人何建梅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杨文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第三人杨文银行转账(账号:95×××84)于5月28日转账给陈千川的数额应为600000元,一审判决书中的数额笔误,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当事人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如要延期,由双方协定,并且多还(徐兆佑)1%的利息”,“多还”的前提即是双方对借款期间利息有约定,亦即在到期后延期的,上诉人应当在原来利息的基础上再多还1%的利息,又被上诉人自认在一审中自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75000元利息,作为实际经手人的一审第三人何建梅也出庭说明该笔钱是支付2014年2月至4月的利息,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及上诉中对这375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且在一审庭审最后陈述时表示愿意赔偿2500000元本金但利息按1%给付,在上诉审理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75000元是归还本金而非利息,故上诉人对双方之间没有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375000元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是归还借款本金,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在法庭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归还情况下就认可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何建梅的主张,且上诉人在上诉中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怡审 判 员  黄月秀代理审判员  石晓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玉妹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