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保宁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02民初1168号原告刘保宁,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负责人张小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保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甘M135**号车辆所有权人为庆阳市快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原告刘保宁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保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退付原告刘保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泉代理审判员 喻海妮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