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606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高文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刑初7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2015年3月31日因无证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4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2015年5月5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2015年6月4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吕XX,黑龙江红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蕊、代理检察员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高XX酒后驾驶农用四轮车拉着臧XX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区新华铁路口转弯时,与被害人李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XX受伤。高XX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抓获。2015年4月5日,李XX因抢救无效死亡。高XX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次要责任。李XX符合交通事故致多脏器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XX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事发后及时报警并抢救伤者,并能够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量刑时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高XX无证酒后驾驶农用四轮车拉着臧XX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区新华铁路口转弯时,与被害人李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XX受伤。高XX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抓获。2015年4月5日,李XX因抢救无效死亡。高XX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次要责任。李XX符合交通事故致多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高XX已经赔偿被害人李XX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委托书、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单、大庆油田总医院诊断书、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肇事现场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15)公(庆同)鉴(法检)0404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382号、354号鉴定文书、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车检站司法鉴定所(2015)安鉴字第DT058号、DT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证人徐小东、臧XX证言、被告人高XX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高XX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XX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能够在现场等待,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量刑时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XX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代理审判员  张叙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