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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与胡功业、程光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胡功业,程光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代表人黎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勇,男,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功业,男,汉族,个体运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光志,男,汉族,个体运输从业者。委托代理人陈波,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功业、程光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6日12时50分,被告程光志驾驶陕D796**号重型自卸货车载44吨水泥熟料(该车核载15.926吨)在210国道由西乡往石泉方向行驶,行至210国1222KM+550K处,在下坡时,车速过快,在制动换挡过程中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将原告驾驶停放路北的陕F331**号中型普通客车碰翻,又将李红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倒并碾压,在继续向前滑行中又与路南外停放的陕F85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并将陕F855**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前推行至路北外与茶镇兽医站的房屋相碰。造成李红当场死亡,同时造成原告及车上的乘客郑媛媛、冯玉秀、向礼江、武朝银、张旭辉、周海安、赵阳、尹向阳、徐福厚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本次事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西公交认字第61072402014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光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及车上的受伤人员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支付救护车费300元、车辆施救费1200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多处挫伤。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669.84元。原告除支付自已的住院医疗费,还积极筹措资金垫付客车上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在伤者伤情好转后,又与伤者协商赔偿事宜,先后与伤者郑媛媛、冯玉秀、向礼江、武朝银、张旭辉、周海安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共计支付赔偿款50778.78元。与伤者赵阳、尹向阳、徐福厚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后,伤者赵阳、尹向阳、徐福厚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分别向西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西乡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118、00119、001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赔偿伤者赵阳、尹向阳、徐福厚的经济损失共计192037.83元(含鉴定费3160元、诉讼费1400元)。事故中,造成原告客车营运车辆严重受损,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对受损的陕F331**号中型普通客车定损,由汉中永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维修,于2014年9月24日维修完毕后将该车交付原告,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5128.50元,该车于2014年10月1日正式投入营运。另查明,原告胡功业驾驶的陕F331**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胡功业,原告将该车挂靠在该公司经营旅客运输。被告程光志驾驶的陕D79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杨永超,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程光志。该车以咸阳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500000元,约定为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该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处理李红死亡赔偿事宜中,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已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0000元,合计280000元。现交强险尚余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尚余330000元,合计342000元。被告程光志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避免自已或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失。本案中,被告程光志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超速行驶、操作不当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光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功业无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因系被告程光志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致,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胡功业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程光志驾驶陕D796**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程光志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69.84元、护理费320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车辆维修费25128.50元、车辆施救费1200元、支付救护车费300元、赔偿伤者赵阳、尹向阳、徐福厚三人经济损失187477.83元、支付伤者赵阳、尹向阳、徐福厚三人的鉴定费、诉讼费4560元及垫付伤者郑媛媛、武朝银、周海安、向礼江、冯玉秀五人的赔偿款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对原告垫付伤者张旭辉费的医疗等费提出异议,认为部分损失计算标准偏高。经审查,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光志未积极参与处理事故和救治伤者、垫付医疗等费用,原告为平息事态,积极救治伤者、安抚伤者家属,而与伤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其目的、动机是为了避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防止损失扩大,但伤者张旭辉的部分损失计算标准偏高,故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辩解的原告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中部分赔偿项目费用不合理,不应支持的辨解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原告依据与伤者达成的赔偿协议、领款条据及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赔偿数额、领款单据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认为原告赔偿乘客的经济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辩称,被告程光志超载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及本次事故中另两辆机动车无责,应免赔10%和无责车辆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营运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后,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对该车不及时定损,导致该车未能及时维修,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赔偿范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该车的停运时间应以发生事故之日至车辆维修完毕,恢复客运车辆GPS定位系统后,正式投入营运为止,但该车正常营运期间每隔5天减少一班次,故该车实际停运应确定为69天。计算标准以该客车座位数、票价、每日的班次、上座率等因素,扣除油料和车辆机械损耗,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三)项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原告胡功业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669.84元、护理费320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车辆维修费25128.50元、车辆施救费1200元、营运车辆停运损失45043.20元、支付运送伤者救护车费300元及垫付伤者郑媛媛、武朝银、周海安、张旭辉、向礼江、冯玉秀六人赔偿款48401.78元、赔偿伤者赵阳、尹向阳、徐福厚三人经济损失187477.83元,合计30974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合计12000元,其余297741.1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二、由被告程光志给付原告胡功业赔偿伤者赵阳、尹向阳、徐福厚的鉴定费3160元、支付诉讼费1400元,合计4560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5元,由被告程光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赔偿93292.9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三者商业险”应当按照约定其严重超载故免赔10%;以及依约定对停运损失免予赔偿,而原审未予支持不妥。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多车事故,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应由两个无责交强险公司各自分担的10%即242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胡功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程光志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保险公司上诉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依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严重超载,故应当在商业险内免赔10%的问题。本案肇事车辆在购买商业险时,保险条款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因此该约定有效。本案肇事车辆核载15.9吨,事发时实载43.6吨,属于严重超载,因此商业险部分应当依照约定免赔10%,受害人的此部分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程光志承担。上诉人提出不赔偿停运损失的问题。本案2014年7月16日事故发生后,直到2014年9月4日保险公司才给车辆定损,定损后至9月24日维修完毕。因事发至定损间隔50日,故保险公司存在明显迟延,对此具有过错,应承担定损期间的赔偿责任;对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保险公司依约定免责,因此应由肇事人承担,本院对原审此处予以纠正。原审以实际运营次数计算营运收入后,再减除每日油料等成本200元,以每日652.8元计算损失,符合实际情况。故保险公司应承担其中50天停运损失计32640元,程光志应承担19天停运损失计13056元。上诉人提出本案属于多车事故,因此对方两车辆应当各自在无责任交强险内承担10%的问题。因虽保险法规定的无责赔偿名为“无责”,但并不是无条件赔偿,其前提是无责车辆在事发时应处于参与交通的状态,而本案中受损的两车辆均系在公路右侧停靠,未处于行驶状态,且本案保险的肇事车辆系车辆失控后向前滑行中,依次分别撞击了路侧的多台车辆。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胡功业因本次事故的遭受的医疗费等损失计264697.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52697.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在商业险内向胡功业赔偿90%即227428元,由程光志向胡功业赔偿10%即25269.95元。四、胡功业因本次事故的遭受的的停运损失计4504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赔偿32640元,由程光志赔偿12403.2元。本案的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上诉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负担1280元,由胡功业负担8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40元,予以退还,由其持据到本院领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祥代理审判员  冯 婧代理审判员  王雅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