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8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宏新、康巧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宏新,康巧云,吴建敏,康春云,康绍玉,裴丙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8民初255号原告: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溇水大道806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9708-3。法定代表人李纯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支尧,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方,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佳支行信贷客户经理。被告高宏新,农民。被告康巧云,农民。系被告高宏新之妻。被告吴建敏,农民。被告康春云,农民。系被告吴建敏之妻。被告康绍玉,农民。被告裴丙年,农民。系被告康绍玉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宏新、康巧云、吴建敏、康春云、康绍玉、裴丙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高宏新就还款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95.8元,减半收取1147.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于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思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