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伟伟与被告江苏泽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玲,孙伟伟,孙慧媛,江苏泽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2090号原告张玲玲,女,汉族,1964年1月15日生。原告孙伟伟,男,汉族,1986年10月28日生。原告孙慧媛,女,汉族,1995年11月18日生。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骏,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泽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482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彪,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昌松,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玲玲、孙伟伟、孙慧媛诉被告江苏泽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泽越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玉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伟及原告张玲玲、孙伟伟、孙慧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骏、被告泽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彪、何昌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张玲玲、孙伟伟、孙慧媛诉称:原告张玲玲系孙某某之妻,原告孙伟伟系孙某某之子,原告孙慧媛系孙某某之女。2015年7月8日,孙某某为被告录用,在业务部从事渠道专员工作。同年9月25日上午8时25分左右,孙上虎在被告处工作时突发疾病,意识不清摔倒在地,后经同事叫救护车送至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审结。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上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泽越公司辩称:2、被告与死者孙某某之间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张玲玲系孙某某之妻,原告孙伟伟系孙某某之子,原告孙慧媛系孙某某之女。2015年9月25日上午8时25分左右,孙上虎在被告处时突发疾病,意识不清摔倒在地,后经被告工作人员叫救护车送至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孙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审结。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本诉。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是否向孙某某发出过录用通知单。原告主张孙某某系为被告所录用,岗位为业务部渠道专员,工作时间为2015年7月8日。提供录用通知单、泽越商融QQ群、员工通讯录、银行打卡明细、名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录用通知单中无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QQ群系公司一名员工所创建,与被告无关联性。对通讯录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银行明细中的金额认可,但主张系支付合作业务介绍费用,并非工资。对名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被告提供2015年7月至9月考勤表、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证明孙某某未在公司上班。被告发放工资均通过银行代发,孙某某不在公司发放工资范围内。提供中国民生银行个人网银回单凭证4张以及相应的付款通知单、中国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付款通知单及证人证言,证明孙某某在公司所有的提成即中介费,是通过公司员工纪俊申请,由公司财务通过个人网银直接汇入,发放的并不是工资。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录用通知单应为从电子邮件中打印,无法加盖印章,其中载明孙某某从2015年7月8日入职,被告发放的当月收入2516元与原告自述的试用期3200元/月的收入基本吻合。被告主张系按业务发放,没有业务则不发放,且提供付款通知单、证人证言、银行回单等予以证明。但此后孙某某的月收入均未低于3200元/月的标准,与原告关于每月收入由基本工资与提成组成的主张并不冲突。另外,孙某某的发病时间在被告工作时间(8:30-17:30)内、发病地点与被告经营地点一致,孙某某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名片格式一致、孙某某系从人民银行退休后应聘的渠道专员工作系被告经营范围内的业务组成部分,再结合被告工作人员认可的泽越商融的QQ群、通讯录等证据,孙某某与被告虽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可以推定孙某某系被告所录用的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录用通知单、泽越商融QQ群、员工通讯录、银行打卡明细、名片、付款通知单、证人证言、银行回单、宁秦劳人仲案(2015)1388号仲裁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某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付出劳动,成果由用人单位所有,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且已领取相应报酬的,可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孙某某向被告提供劳动,业务内容属于被告经营范围的一部分,成果由被告所有,被告也已支付其相应的报酬,且能够证明已成为被告一员,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的双方系合作关系,按业务支付提成并非按月正常发放工资,也未对孙某某进行考勤,从而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某某与被告江苏泽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伊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