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唐启元与被告青岛传统重工有限公司、XX涛、王树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启元,青岛传统重工有限公司,XX涛,王树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2023号原告唐启元,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凤惟、郑冰冰,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传统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斌、陈战,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涛,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蒋场镇。委托代理人韩斌、陈战,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丰,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唐启元与被告青岛传统重工有限公司、XX涛、王树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惟、郑冰冰、被告青岛传统重工有限公司、被告XX涛的委托代理人陈战、被告XX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青岛传统重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且被告青岛传统重工有限公司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XX涛、王树丰为被告青岛传统重工有限公司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偿还18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款项,均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672876.71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本金4672876.71元、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9315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传统重工有限公司、被告XX涛辩称,借款本金总额为500万元无异议,但对剩余本金数额有异议。律师费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树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启元与青岛迦南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后更名为青岛传统重工有限公司)、XX涛(担保人)、王树丰(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5日,月息4%。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借款人未按规定的时间还款,出借人对逾期借款自借款日起按本金每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同时每天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2014年10月10日,原告唐启元通过案外人于建国的账户向被告青岛传统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树丰陆续偿还18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1472876.71元,扣除利息后偿还本金的数额为327123.29元,被告尚欠4672876.71元借款本金未归还。被告称原告计算利息存在重复的部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的数额及还款时间。另查明,青岛迦南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更名为青岛传统重工有限公司。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1993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岛传统重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故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经本院多次释明仍不提交证据证明还款的具体金额及具体时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余额为4672876.7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剩余本金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青岛传统重工有限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主张该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涛、王树丰自愿为被告青岛传统重工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XX涛、王树丰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王树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传统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启元借款本金余额4672876.71元。二、被告青岛传统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启元借款本金余额4672876.71元自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青岛传统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启元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9315元。四、被告XX涛、王树丰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78元,由被告青岛传统重工有限公司、XX涛、王树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李红松人民陪审员 董启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