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07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胡静,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玲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静、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上半年聊微信认识,相识不久被告即怀孕,双方于××××年××月××日在永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因怀孕而仓促结婚,婚后两人性格强势,互不相让,在共同生活中三天两头起纷争,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男方母亲重病期间,治疗花费较大,女方过分看重金钱,双方矛盾加剧,时常恶言相向令男方心寒不已。2015年下半年,双方再因琐事起纷争,女方负气带孩子回到娘家。男方拜托亲友去说请,女方不为所动,男方亲自多次上门迎接,女方拒绝回来。女方提出要男方支付其一笔费用,如果不满足其要求就住在娘家不回来,也不肯履行夫妻义务。夫妻之间原本应该互相包容、互信、互谅,而不应由金钱来主导决定去留。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在不断争吵中消耗殆尽,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双方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由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李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永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二、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婚生女儿李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倪某当庭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证据内容也能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倪某答辩称:夫妻之间有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平时也是因琐事争吵,是能够化解的。且目前女儿还小,希望双方能够多沟通、交流,不同意离婚。倪某对其抗辩主张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份通过聊微信认识,相识不久后开始共同生活,后被告怀孕,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双方为琐事会发生争吵,2015年年底,双方再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及其亲戚曾前往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生活,但后因40000元婚姻保证金事宜双方矛盾未得以化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登记成立,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双方相识后共同生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性格不同、处事差异产生夫妻矛盾是不可避免的,需要双方多进行沟通、相互理解才能避免矛盾激化。希望原、被告能珍惜两人之间多年的夫妻感情,综合考虑今后的生活因素以及女儿的健康成长,妥善处理自己婚姻生活问题。庭审中,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李某甲要求与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玲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