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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赵燕超与孙明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燕超,孙明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441号原告赵燕超,男,1985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灿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明胜,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恩重,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燕超与被告孙明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来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燕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灿锋,被告孙明胜委托代理人郭恩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是兰考县居民,不熟悉兰考县的环境及相关政策,但有做生意的意愿。2015年10月19日,在兰考县城关镇人民路“三毛时代购物广场”门口搭建的经营“脆皮香蕉”生意的简易房内悬挂了“转让”的标语,原告看到该路段车水马龙,客容量大,经协商,原、被告之间达成了转让该简易房的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转让费35000元,内含9个月的房租,除去100元的电费外,转让费34900元整。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转让费收据。在原告接手该简易房仅10天左右,兰考县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就将该简易房予以拆除。原告与被告交涉,让其返还转让费,被告开始时愿意退还,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不但不退还转让费,连电话都不接。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明胜返还原告转让费34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对收取原告34900元转让费不持异议,但收原告的是技术设备转让费,不是简易房转让费,且被告将制作脆皮玉米的技术转让给了原告,原告的要求于理于法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明胜在兰考县城关镇人民路“三毛时代购物广场”门口租赁的简易房内经营“脆皮香蕉”生意。2015年10月19日,原告赵燕超看到该简易房转让,认为该路段车水马龙,客容量大,经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口头转让协议,被告以34900元的价格将该简易房转让给原告。原告经营10天左右,兰考县政府综合执法部门通知原告拆除该简易房,后该简易房被拆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转让费实际转让的是经营权,其包含原经营者的装修费、杂费及其他相关成本等,原经营者收取转让费的行为符合行业“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协商达成口头转让协议,被告以34900元的价格将简易房转让给原告使用,且给原告出具有收据,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是为了获得被告剩余的租赁期限所支付的一种对价,原告对剩余租赁期限的经营风险应是明知的,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转让该简易房时存在隐瞒事实、欺诈等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34900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承租该简易房后,使用期限未到期就被拆除,实际使用期限较短,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燕超转让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燕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负担312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来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