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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金艳与方兴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艳,方兴海,许佩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708号原告金艳,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顾杰,上海仁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兴海,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荣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金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佩英,女,195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如元,上海仁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艳与被告方兴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许佩英为本案第三人,由审判员陈晓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艳的委托代理人顾杰、被告方兴海的委托代理人杨荣强、岳金静、第三人许佩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如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艳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许佩英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底,被告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原告作担保。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第三人向原告出借100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还款。届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仅陆续支付了借款利息25万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同年10月16日,原告又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的利息20万元。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未将代还款项偿付给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诉讼保全,请案外人上海融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该公司支付担保费4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由原告代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返还原告代还利息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兴海辩称,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及第三人,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被告并不了解。对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第三人实际向原告交付的借款金额共计94万元,6万元作为利息被预扣。借款后,被告陆续向第三人支付25万元,均系用以归还借款本金,并非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月,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当时,协议中的“甲、乙、丙”三方并未标注“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字样,而是事后添加,故原告并非系争债务的担保人,其代被告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无法律依据。同时,第三人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仅为94万元,原告向第三人归还了10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了20万元利息,超出了被告应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金额,对于原告超额归还部分,被告无需承担,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许佩英述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各方之间的关系无异议。2013年底,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第三人提出借款70万元,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65.8万元,按月息3%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4.2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18日,被告再次向第三人提出借款30万元。当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共计100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18日归还。同年1月20日,第三人按月息3%的标准预收两个月的利息1.8万元后,向被告转账28.2万元,并将被告出具的原借条销毁。嗣后,被告向第三人陆续汇款15万元,向原告汇款10万元,再由原告转交于第三人,均系用以支付借款利息。之后,被告就不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6月30日,原告为第三人代偿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同年10月16日,原告为第三人代付了借款利息20万元。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转账65.8万元,转账用途记载为“借款”。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许佩英(债权人)乙:方兴海(债务人)丙:金艳(担保人)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其中柒拾万元已收到,本次追加叁拾万元正,利息陆万元已扣,本金壹佰万元正应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甲方,如延期按壹个月3%即3万元正支付利息给甲方,到2014年3月28日仍未归还壹佰万元正,本人承诺提供房屋自住房群英路XXX弄XXX号XXX室壹套抵押给甲方。……”同年1月20日,第三人分别向被告转账10万元、18.2万元。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被告分别以银行转账、通过原告向第三人转账的方式,陆续向第三人支付借款利息25万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第三人转账100万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第三人转账20万元。现原告认为,其代被告向第三人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应向原告进行返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六份、协议书一份以及被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四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结合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因双方均确认在借款时预扣了6万元的利息,而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扣,由此,第三人向被告出借的本金应为94万元。现原告主张,其作为系争债务的担保人,代被告向第三人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应予以返还,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对此第三人表示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并非保证人,其为被告代偿债务无法律依据。但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载明了原告的“担保人”身份,况且即使原告并非系争债务的保证人,其确实已代被告清偿了系争债务,仍然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明确载明有预扣利息6万元的事实,故原告对此应系明知,而其向第三人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超出了被告本应承担的数额,故对于超出部分,被告无需向原告进行返还。关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4万元为基数,根据三方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月利率3%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经核算,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借款利息20万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被告亦应向原告进行返还。被告辩称,其向第三人支付的25万元系用以归还借款本金,而非借款利息,但借款双方对此并无约定,被告所偿还的款项应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清偿,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分析,现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4万元,借款利息20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4000元,因双方对此并未有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兴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艳人民币9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方兴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艳人民币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对原告金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00元,由被告方兴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