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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许德升与许德申、孙杰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升,许德申,孙杰,朱建军,陈孝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549号原告许德升。委托代理人许瑞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德申。被告孙杰。被告朱建军。被告陈孝伟。原告许德升诉被告许德申、孙杰、朱建军、陈孝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常江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瑞峰,被告许德申、朱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杰、陈孝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德升诉称,2011年10月底,四被告合伙开发铜山区大许镇刘鹿村孙庄一组的一处房屋,因工地需要,被告许德申联系原告去看管工地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原告按照四被告要求看管工地并负责对工地来料记账,一直工作到2013年1月18日。四被告共付给原告工资6000元,欠付8231元。原告索要无果,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823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823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8日计算到2016年3月14日,总额不超过1020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许德申辩称,四被告合伙建房是事实,原告看管工地也是事实,是我与朱建军将原告找来看的,每月工资1000元。但是2012年12月份,因为其他原因孙杰要自己干,我们三人都不干了,所有的债务都交给了孙杰。我认为我们三人不需要再承担这些债务。被告朱建军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们合伙建房,我同意给原告主张的工资。被告孙杰、陈孝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许德申、孙杰、朱建军、陈孝伟口头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四被告合伙开发建设位于铜山区大许镇刘鹿村孙庄一组的一处房屋。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13日,原告受四被告雇佣,在工地负责看管、记账等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原告共收到工资6000元,其中包括工作期间许德申给付4500元,工作结束后孙杰的父亲给付1500元,其余工资未付。原告催要工资无果,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记账本、朱建军的证明、(2015)铜民初字第2784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11日开始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1月18日,证据不足,根据被告孙杰在(2015)铜民初字第2784号案件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工作至2013年1月13日。该期间内原告工资合计应为14066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工资6000元,原告应得工资为8066元。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四被告在合伙建房期间雇佣原告工作,所欠的工资应为合伙债务。故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给付其工资8231元,本院支持其中的8066元。原告主张因被告迟延付工资产生的利息1020元,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其多付的部分,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德申、孙杰、朱建军、陈孝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许德升工资8066元并支付利息1020元;二、驳回原告许德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四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