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执字第008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翟随新与石丰、董维法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随新,石丰,董维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碾执字第008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翟随新,农民。被执行人石丰,农民。被执行人董维法,农民。申请执行人翟随新与被执行人石丰、董维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邳碾民初字第01261号民事判决:石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翟随新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董维法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董维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石丰追偿。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董维法的工资存款已被冻结,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产、土地及车辆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碾执字第00820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曹卫祥执行员 杜万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