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中共党员,系洪湖市水利局南套沟排灌站站长。2013年8月1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2013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贤才,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小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陈贤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8日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6年4月26日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郑某在担任大沙建设管理办公室综合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单位领导安排其到政府采购办咨询时,为使自己经营的江枫水利水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枫公司)承接采购业务,在申报政府采购计划时,擅自采取虚假手段规避公开招投标程序。为使江枫公司获取利润,利用职务之便,超越权限,指使下属工作人员李某甲将采购清单预算提高到789906.5元。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郑某以江枫公司名义开具二张发票,金额分别为400146.5元和389760元,于12月29日在政府采购办办理了政府采购确认函,并于2010年1月13日和3月29日在市财政局报账领取了789906.5元。期间,被告人郑某擅自将部分采购安装项目以45万元转包给承接大沙泵站更新改造建设项目设备安装工程的沈某。沈某实际支出229200元,获利220800元,另外江枫公司实际支付购货款152307元,从中获利187599.5元,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共计408399.5元(现已全部挽回)。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洪湖市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郑某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3.被告人郑某一贯表现良好;4.本案对国家、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郑某主观恶性不大,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郑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郑某在担任大沙泵站更新改造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大沙建管办)综合科科长期间,因大沙泵站变电区安装工程需辅助材料,大沙建管办领导安排被告人郑某到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咨询政府采购事宜,被告人郑某即向大沙建管办领导提出由自己经营的江枫公司承接采购业务,利用职务之便,到市政府采购办谎称需要采购的物资已经由大沙建管办购入了,只是补办一个政府采购手续,从而规避市政府采购规定的公开招投标程序。同时,利用职务便利并超越职权,指使下属工作人员李某甲采取虚列项目和抬高单价的方法,将采购预算由45万元提高到789906.50元。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郑某以江枫公司的名义开具二张发票,金额分别为400146.50元和389760元,于12月29日在市政府采购办办理了政府采购确认函,江枫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和3月29日在市财政局报账领取了789906.50元。期间被告人郑某擅自将部分采购安装项目以45万元转包给承接大沙泵站更新改造建设项目设备安装工程的沈某。沈某工程实际支出229200元,江枫公司实际支出152307元,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共计408399.50元,其损失流向江枫公司187599.50元、沈某220800元。案发后,该损失已全部挽回。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列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主体身份证明及江枫公司相关信息证明,采购合同、采购文件、采购清单、税务发票、财政打款单据,已采购的零件、设备工具的采购合同、单据,江枫公司和沈某银行流水账、购电线杆记录,被告人郑某和沈某退款单据等书证;2.证人沈某、李某甲、张某甲、王某、覃某、张某乙、李某乙、周某、张某丙、祝某、范某、廖某、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4.洪湖方圆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洪湖市大沙泵站更新改造工程项目变电区的附属工程所造成国家经济损失情况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郑某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已全部挽回,且��损失的造成与大沙泵站相关领导不认真履行职责有一定关联,可以认定被告人郑某犯罪情节轻微,而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 琼人民陪审员 李师军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