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胡祥山与廖洪俭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祥山,廖洪俭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812号原告胡祥山。被告廖洪俭。原告胡祥山与被告廖洪俭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祥山诉称,2016年3月,被告开出两张转账支票,用于支付案外人天津比尔莱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票号分别为××、××,出票日期分别为2016年5月16日、2016年4月30日。因担心无法兑付,故未向付款行提示付款,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支票款14234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涉诉的两张转账支票均未到付款期限,原告在未行使付款请求权情形下直接行使票据追索权,亦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上述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形式和实质条件,且不适用行使期前追索权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祥山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73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欢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