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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执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海滨与王恩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滨,王恩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英执字第354号申请执行人李海滨,女,生于1970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被执行人王恩甲,男,生于1950年3月30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李海滨与王恩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大英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海滨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王恩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李海滨也提供不出王恩甲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李海滨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大英县人民法院(2015)大英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同时应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雷 杰执行员 张宗建执行员 陈良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