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黎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博鑫盛华纸业有限公司与高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博鑫盛华纸业有限公司,高兴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黎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哈尔滨博鑫盛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李亚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志坚,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兴国,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哈尔滨博鑫盛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公司)与被告高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博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兴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博鑫公司诉称:被告多年来一直赊购原告的印刷用纸材料,不能及时结清欠款,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尚欠货款16598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曾承诺还款,但后来仍然未还款。2014年12月27日,被告对此欠款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59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兴国未到庭亦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博鑫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还款计划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高兴国欠原告货款未付以及被告虽出具还款计划但未实际履行的事实;证据二、供货结算清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高兴国尚欠原告货款165980元,被告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高兴国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依法确认其举证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博鑫公司与被告高兴国系多年合作关系,被告多年来一直赊购原告的印刷用纸材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高兴国欠原告货款16598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高兴国曾给原告出具过书面还款计划书,承诺2014年11月10日前还款5万元,余款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未履行承诺。2014年12月27日,被告高兴国在原告为其出具的购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欠款16598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经对账确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无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高兴国给付货款165980元并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和鑫造纸有限公司货款165980元;二、自2015年9月18日起,被告高兴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哈尔滨博鑫盛华纸业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前项货款的利息至全部清偿时止。案件受理费362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兴国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哈尔滨博鑫盛华纸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艳弘人民陪审员 孙 丽人民陪审员 关柏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