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赖海宁与潘绍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海宁,潘绍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1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赖海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绍锦。上诉人赖海宁因与被上诉人潘绍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15)苍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赖海宁、潘绍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海宁原经营苍梧县沙头雅本摩托车行,主营摩托车零售业务。2011年3月8日,被告潘绍锦向苍梧县沙头雅本摩托车行购买摩托车一辆及防盗器价格共8200元。提车时,被告只支付了5200元,尚欠购车款3000元。2012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立具欠条一张,约定于30日内付清购车款。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购车款3000元,后原告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2015年2月12日,该院依法作出(2015)苍民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证人关某去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拒绝支付尚欠购车款。2015年9月16日,苍梧县沙头雅本摩托车行被注销。2015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购车款3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合同标的物给买受人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经营的苍梧县沙头雅本摩托车行购买摩托车,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购车款,但被告仅支付了5200元购车款,尚欠3000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了欠条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是欠苍梧县沙头雅本摩托车行的购车款,并不是欠原告的购车款,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该院认为,原告作为苍梧县沙头雅本摩托车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在摩托车行注销后,车行的债权债务应由经营者即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告曾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属于重复起诉,被告已经归还所欠原告的购车款3000元,该院认为,原告在撤诉后重新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新的诉讼,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所欠原告的购车款3000元,因此,对其辩解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立具欠条一张,约定于30日内付清购车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2月6日开始计算2年,2014年2月6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虽然提供了2013年11月29日的催款短信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催收欠款,但从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来看,未能识别短信是否已经发送,因此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原告虽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9月14日与证人关某一起向被告催收欠款,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原告催收欠款,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赖海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赖海宁负担。上诉人赖海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已经出具短信证明自己对被上诉人进行过催款,并且原件与上交法院的复印件是一致的。在短信中,已经显示短信向被上诉人的手机号码发送成功;二被上诉人在法院的答辩是恶意制作伪证;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归还欠款3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购车款3000元,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绍锦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赖海宁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一、短信记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上诉人曾经发短信向被上诉人追讨欠款,故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照片三张,拟证明上诉人发短信追讨欠款的号码就是被上诉人潘绍锦所用的手机号码。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潘绍锦认为照片中的手机号确实是自己正在使用,但己方从来没有收到上诉人发来的追款短信。另因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形成的手机短信内容复印件中出现“4G信号”字样,经本院庭后向上诉人赖海宁的询问,上诉人赖海宁明确表示其于2013年后更换过手机,上述短信记录是通过手机第三方软件备份后再导入新手机的记录。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对本案二审出现的新证据认证如下:因被上诉人潘绍锦对上诉人提供的手机短信发送记录予以否认,上诉人赖海宁也承认该手机短信记录曾经第三方软件转换处理,并非原始证据,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问题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赖海宁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已经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潘绍锦主张过权利,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故其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但因上诉人赖海宁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曾于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本案讼争的债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是恰当的。综上,上诉人赖海宁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赖海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创祥审 判 员 林 远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卉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