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2012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高某,女,汉族。被告阎某某,男,汉族。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宏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2月26日原告母亲高某与父亲阎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高某抚养,抚养费高某自理。因原告的母亲高某一人靠打工维持生计,加之物价上涨等因素,导致生活拮据,故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为止。被告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原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某系母子关系。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高某与被告离婚,原告由高某抚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阎某某系原告高某某生父。2009年2月26日被告阎某某与原告的母亲高某协议离婚,原告由高某抚养,抚养费高某自理。因原告的母亲高某靠打工维持生计,加之物价上涨等因素,导致生活拮据,故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为止。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由其母高某抚养,被告作为原告的生父应负担原告必要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某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高某某抚养费400元,至原告高某某十八周岁为止,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72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立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