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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1刑初52号公诉机关民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86年6月20日,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小学文化。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被逮捕,7月17日被取保候审。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字(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甘J704**号小轿沿民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KM+100M处,与道路东侧修理故障四轮拖拉机的民勤县薛百乡张麻村七社村民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逃逸。经民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四肢等处,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民勤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车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甘J704**号小轿车沿民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KM+100M处,与道路东侧修理故障四轮拖拉机的民勤县薛百乡张麻村七社村民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逃逸。经民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四肢等处,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民勤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赵某某书面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到民勤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虎审 判 员  李成德人民陪审员  卢向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富成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