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7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清录与被告谭春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录,谭春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775号原告刘清录,男,194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贤台乡东贤台村。委托代理人薛嬴,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春茂,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夜借村。委托代理人谭栋梁(系被告谭春茂之子),男,成年人,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田新立,满城县新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金敏,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清录与被告谭春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占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录及委托代理人薛嬴,被告谭春茂及委托代理人谭栋梁、田新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录诉称:2015年11月18日8时40分,被告谭春茂驾驶冀FBH8**轿车行至满城区玉川路步行街北口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满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谭春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主张的是目前的实际损失,如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5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480元、误工费8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共计29430.52元(被告已垫付1500元在医药费之中),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谭春茂辩称:我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再由我承担,原告不合理的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第二次住院应该有转院证明,对原告误工费8100元、营养费不认可。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1500元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驾驶员谭春茂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如无效不承担赔偿责任。核实案件的真实性,如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第二次住院为重复治疗,对于相关的费用不应支持。营养费、误工费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护理费真实性有异议,对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的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8时40分,被告谭春茂驾驶冀FBH8**轿车行至满城区玉川路步行街北口与行人原告刘清录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清录受伤。此事故经满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谭春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满城区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3951.28元,后转至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6099.24元,医疗费合计10050.52元,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大腿及膝部软组织损伤等,治疗意见:嘱患者石膏外固定6-8周,根据复查情况拆除石膏外固定,开始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30天为3000元。主张护理费3480元、3个月误工费8100元,由其二儿子进行护理,二人在满城县聚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上班,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刘清录和刘海涛劳动用工合同以及误工证明、8-10月份工资表,刘清录从事保安清洁等工作,刘海涛从事电工工作。主张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主张辅助器具费1200元,提供轮椅票据1张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1500元医药费,包括在原告起诉的医药费中。针对被告庭审中提出的异议,原告表示:原告确实在满城区医院和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因为当时区医院厕所没有坐便,原告的腿不能弯曲,而且病情没有好转,经过医生同意后才去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载明和满城区医院治疗的病情是一致的,且还需进一步治疗。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和原告误工情况,根据人员的身体素质状况,60岁以后从事工作的很多,而且有劳动合同证实,误工费、护理费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满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谭春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纳。被告谭春茂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春茂赔偿,垫付部分应予扣除。原告如另有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病例及诊断证明,原告确在两个医院进行了治疗,医疗费应予支持。因诊断证明载明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住院30天每天50元计算为1500元。法律并不禁止达到退休年龄后从事劳动取得相应的报酬,原告提供了相关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证据,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误工费保护7740元,护理费3480元应予支持。原告因腿部受伤行动不便,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应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1005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480元、误工费774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共计27470.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80元、误工费77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720元,余款5750.5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1500元外剩余4250.52元由被告谭春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清录21720元;二、被告谭春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清录425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谭春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