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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刑初6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户籍地山东省新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2016年4月27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武玉玺,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出庭支持公诉,证人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武玉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天桥区某小区8号楼2单元某室门口,因开关水阀的问题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某用拿有钥匙的手击打被害人赵某某,致其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鼻背部皮肤裂创,伴左侧鼻骨骨折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杨某某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未提出辩��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2、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3、被告人杨某某系在履行职责期间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5、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物业上班时,接到业主家中漏水的电话后,将该小区8号楼2单元某室的水阀关闭。住在该处的被害人赵某某让被告人将水阀打开,被告人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持手中的钥匙击打被害人赵某某,致其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鼻背部皮肤裂创,伴左侧鼻骨骨折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27日4时许,他楼下邻居到他家查看是否漏水,经过查看没有找到漏水的地方。当日7时许,他出门上班时,见小区物业人员杨某某将他家的水阀关了,他告诉杨某某楼下邻居已经到他家查看了,不是他家漏水。他让杨某某先打开阀门,并自言自语说了一句:“今天真倒霉,早晨就不得安生”。杨某某以为是骂他,拿起楼道内的拖把想打他,他将拖把夺下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杨某某打了他鼻子一拳,他将对方推到墙上。他的鼻子流血了,并发现杨某某手中攥着一串钥匙。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27��7时许,她听到他对象赵某某在楼道内与一名男子争吵,她出门见那名男子用手指着赵某某说:“你骂我什么?”赵某某不承认骂那名男子,那名男子从楼道内拿起一根木棍朝赵某某打去,赵某某夺下木棍,对方又用手里握着的钥匙朝赵某某面部打去,赵某某鼻子受伤了。经辨认,打人的男子系杨某某。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27日7时许,他到天桥区某小区8号楼2单元5楼楼梯口附近,见杨某某倒在5楼候梯厅地上,没有看到明显外伤,赵某某说被杨某某打伤。4、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案发后,作案工具钥匙1串已被公安机关扣押。5、书证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8号楼2单元某室楼梯口。6、物证钥匙1串,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7、书证被害人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某某鼻背部皮肤裂创,伴左侧鼻骨骨折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9、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0、被告人杨某某对打伤赵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将赵某某打致轻���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在此过程中有过错。因此,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二、作案工具钥匙1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晓玲人民陪审员  孔祥森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明夏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