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1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潘久清与满洲里市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久清,满洲里市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局,满洲里经济合作区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781行初9号原告潘久清,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某单位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满洲里市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梁虹,局长。第三人满洲里经济合作区开发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梁克民,经理。原告潘久清诉被告满洲里市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满洲里经济合作区开发公司工商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06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获知被告于2003年9月30日为第三人核发营业执照后又于2014年9月23日为第三人颁发营业执照。依据满洲里经济合作区开发公司满合开字(2000)第52号文件和满洲里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满合委字(2000)第69号文件,满洲里经济合作区开发公司在被告处办理变更登记时没有验资报告书、年检等手续,由此认定被告为满洲里经济合作区开发公司颁发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诉请:1、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分别于2003年9月30日、2011年5月5日和2014年9月23日为第三人颁发的三本营业执照。2、请求法院确定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违法,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03年9月30日、2011年5月5日和2014年9月23日为第三人颁发的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久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怡审 判 员 彭家珍代理审判员 陈莹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萌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