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执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福林与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福林,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1317号申请执行人刘福林。委托代理人张小林,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法定代表人胡根龙,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福林与被执行人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刘福林支付违约金1009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88元,由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刘福林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02356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并无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均有其他案件查封。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02356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石志如执行员 裴 焘执行员 项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