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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3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蒋洪伟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蒋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34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负责人石慧,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加龙,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蒋洪伟。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被执行人蒋洪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皋商初字第0583号民事判决书已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蒋洪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支付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662.58元以及至2014年5月23日止的利息632.18元、滞纳金98.79元、其他费用11元,合计2404.55元;被告蒋洪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透支本金1662.5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洪伟承担。因被执行人蒋洪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先由执行员司荣华执行,后由执行员邵明振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透支款本金1662.58元,滞纳金及利息等费用1125.19元,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蒋洪伟名下无存款,车辆、房产登记。本院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商初字第05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邵明振执行员  程存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