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某、黄某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生,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黄某生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黄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黄某生为获取非法利益,决定利用银行卡去商户处刷卡,对商户称套现给回手续费,然后趁商户不注意,利用POS机刷卡后有24小时取消交易的时间差,按取消键来取消交易的方式诈骗钱财。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吴某、黄某生窜到桂平市凤凰新区莫某经营的欧派门业处,以帮刷卡套现给回手续费的方式,让莫某刷了人民币10650元,并只拿回了人民币10000元,其余650元留给莫某,其中500元作为买门的定金,150元是返还刷卡套现手续费。2015年11月29日13时许,二被告人借了人民币78700元,存入事先从罗某手中得到的储蓄卡中,窜到莫某经营的店铺,对莫某说要刷卡套现,其中买门的定金人民币1500元、套现手续费人民币1200元,套现现金为余下的76000元。被告人吴某把存有78700元的银行卡交给莫某在POS机上刷了78700元。随后被告人黄某生谎称要通过POS机查余额,莫某误以为真,被告人黄某生遂趁莫某不注意按了取消交易键,把刚刷了的78700元退回卡里。莫某毫不知情,去银行取了76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二被告人得钱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人民币45599元发还给莫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黄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罗某、黄某、甘某的证言、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黄某生的供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黄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黄某生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黄某生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黄某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吴某、黄某生违法所得赃款七万陆仟元已追缴四万五千五百九十九元,余下三万零四百零一元继续追缴,发还给莫小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周小滟审 判 员 巫立慧人民陪审员 陈锦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