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录生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录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1691号原告:杨录生,男,195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556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刚,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杨录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5)天民一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杨录生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83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天民一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录生,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以下简称第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的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录生诉称,我于2013年5月13日因患慢性阑尾炎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于当日对我行阑尾切除手术,手术后刀口一直流脓。之后被告强行拆除病床,不让我住院。因手术切口一直发炎不愈,我又先后到自治区中医院、自治区人民医院、第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超声波检查,结果均为:未治愈,伤口感染,切口区下方腹外斜肌显示连续性中断。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12,我到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行腹壁切口窦道切除术,才彻底治愈。由于被告在给我诊断、治疗过程中的过错导致我一直未能病愈,造成巨大痛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300元、误工费44245.44元(2013年5月13日-2014年4月12日共计324天)、陪护费27312元(2013年5月13日-2013年11月16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12日,共计2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7300元,以上合计102157.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被告第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转移性右下腹疼痛5天余”为主诉来院就诊,我院对原告的诊断明确,手术及时顺利。原告出院后出现切口感染,系术后常见并发症,难以避免。我院尽到了应尽的诊疗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请求数额也与法律相关规定相违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杨录生以“转移性右下腹疼痛5天余”为主诉入住第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外科,初步诊断:急性化脓性阑尾炎。行相关检查后,于当日16:00行“阑尾切除术”,术后给予禁食水、补液、止血、抗生素等对症治疗。2013年5月18日,原告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5272.18元。出院小结载明:1、腹腔脓肿;2、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并穿孔。出院时医嘱:1、休息三周;2、不适门诊随访;3、定期换药、拆线,口服消炎药。(原告此次住院治疗期间无护理医嘱,但被告在原审中认可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2月26日,原告陆续在第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支出门诊医疗费合计1417.40元(其中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2月26日支出987元),均无医嘱。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12日(共计19天),原告杨录生因阑尾切除术后切口周围一直疼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12309.29元。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载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2日陪护一人。出院诊断为:1.阑尾切除术后;2.切口异物反应;3.腹壁窦道形成。2015年6月9日,原告杨录生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28元,无医嘱。2014年7月2日,原告杨录生、被告第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共同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纠纷、伤病关系鉴定。2014年8月29日,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0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8日对被鉴定人杨录生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被鉴定人杨录生阑尾切除术后腹壁窦道形成与其自身阑尾化脓并穿孔(直接因果关系主要责任参与度75%)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2013年5月13日对其行手术有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次要责任(诱发因素)参与度25%)。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5300元。2014年11月13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卫生局委托乌鲁木齐医学会对杨录生与第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医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5年2月5日,乌鲁木齐医学会作出乌鲁木齐医鉴(2014)13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载明: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无违法、违规行为。患者入院后医方诊断急性阑尾炎,诊断明确,采取的治疗方法妥当,符合诊疗规范。阑尾切除有手术指征,术前医方履行了告知义务,患者对术中、术后并发症知晓。术后患者出现切口化脓感染是阑尾炎手术后常见并发症。根据术中描述阑尾穿孔化脓,术后病理也证实为化脓性阑尾炎并阑尾周围炎,导致切口感染,属难以避免,致使后期窦道形成。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清创治疗得以证实。患者出现的切口感染与医方的诊疗责任无因果关系。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对杨录生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无。为此原告支出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冯百玲护理。冯百玲系沙依巴克区黄河路咔啦啦娱乐会所员工。2015年6月5日,沙依巴克区黄河路咔啦啦娱乐会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冯百玲,。自2012年5月入职至今,任保洁员。月工资为2400元整。特此证明。”原告称冯百玲同时在乌鲁木齐市博郅教育培训中心兼职保洁员工作,向法庭提供2015年6月4日乌鲁木齐市博郅教育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冯百玲女士()系我单位钟点工(临时员工),岗位是保洁员,每天早晨6:00-上午12:00工作6小时,每小时10元,月应发工资为1800元/月人民币。其因丈夫杨录生阑尾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又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手术治疗,于2013年5月13日请事假至2014年4月12日未到我单位工作,根据冯百玲女士的申请和本单位制度规定,我单位扣发期间工资总计为19800元人民币(大写:壹萬玖仟捌佰圆整)。以上内容真实无误。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门诊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病案、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类)、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予以保护。医疗机构对患者有正确、及时、诊断和治疗的义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第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在对原告杨录生行阑尾手术后,原告出现切口感染,致使后期窦道形成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手术中明显未尽到对原告的最大注意义务,诊疗行为不符合合理医疗水平,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医疗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及医学发展水平、医疗分险状况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承担责任范围为70%。具体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原告杨录生在被告第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17581.47元(5272.18+12309.29),及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2月26日先后在第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支出门诊医疗费合计987元,虽然无医嘱,但结合原告实际病情、出院诊断中要求复查的医嘱及原告提供的数次B超检查单等证据,本院认定以上门诊医疗费为治疗阑尾炎术后并发症所发生,以上合计18568.47元,由被告承担70%即12997.93元(18568.47元×70%)。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住院前医疗费系原告自身疾病产生,2015年6月9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28元不能证明是治疗阑尾炎及并发症产生的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门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手术后感染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治愈期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被告应承担原告此期间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和收入完税证明,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30970.94元(49843÷365天×324天×70%2013年5月13日-2014年4月12日共计324天)。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一人5天,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医嘱陪护一人10天,被告应承担原告此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433.84元(49843元÷365天×15天×7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的护理费,无护理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4天×25元×70%)。以上各项费用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7300元在诉讼费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赔偿原告杨录生医疗费12997.93元(5272.18+12309.29+987)×70%);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赔偿原告杨录生误工费30970.94元(49843÷365天×324天×70%2013年5月13日-2014年4月12日共计324天);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赔偿原告杨录生护理费1433.84元(49843元÷365天×15天×70%);四、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赔偿原告杨录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4天×25元×70%)。上述被告第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应给付原告杨录生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102157.44元,核定给付金额45822.71元,给付金额占请求标的44.85%,应收案件受理费2343.15元(原告杨录生已预交),由原告杨录生负担55.15%即1292.25元,由被告第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负担44.85%即1050.9元。鉴定费7300元(原告杨录生已预交),由原告杨录生负担4000元,由被告第四七四医院23临床部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克勤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人民陪审员 石景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迪丽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