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满、杨绍印、杨景峰、杨作宝等32人诉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太和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满、杨绍印、杨景峰、杨作宝等,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太和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1民初141号原告李树满、杨绍印、杨景峰、杨作宝等32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李树满,男,1958年3月5日生,汉族,渔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代表人杨绍印,男,1954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32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玲,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太和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工学里华光园21-3号。负责人高海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艳,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军,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追加)刘艳军,男,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锦州市太和区,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原告李树满、杨绍印、杨景峰、杨作宝等32人诉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太和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刘艳军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32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李树满、杨绍印及委托代理人张玲和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太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艳、刘艳军及被告刘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李树满等32人在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太和分公司刘艳军项目部承建的龙栖湾威尼斯水城B区23、25、32、33号楼从事瓦工和力工等建筑相关工作。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要求,2015年2月17日,被告项目部经理刘艳军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劳动用工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付出了工作劳动,应当依法得到劳动报酬,但被告不及时支付并多次推托,故请求法院令被告给付32名原告工资款2356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太和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应由刘艳军偿还债务,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刘艳军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基本属实,我与公司是承包关系,债务应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太和分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将其承建的位于锦州滨海新区的宝地威尼斯水城B区23号、25号、32号、33号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刘艳军施工,并约定承包期间由被告刘艳军自行选定及聘用人员,工资、保险及福利待遇由被告刘艳军负责,承包期满,被告刘艳军结清承包期内全部债务。被告刘艳军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到建筑工地进行施工工作,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艳军给32名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写明工程地点及拖欠工资数额,合计拖欠32名原告工资款23553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太和分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32名原告受被告刘艳军雇佣完成建筑施工工作,被告刘艳军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太和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刘艳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对被告刘艳军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树满、杨绍印等32人劳务报酬235531元(32名原告工资明细附后);二、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太和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被告刘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民代理审判员 高 博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苗苗32名原告名单及工资款明细1、原告李树满,男,1958年3月5日生,汉族,渔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南渔村516号,身份证号210724195803054039。工资数额:4560元。2、原告杨绍印,男,1954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于屯村521号,身份证号210724195401084032。工资数额:5820元。3、原告杨绍仲,男,1945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于屯村466号,身份证号21072419450924403X。工资数额:13310元。4、原告杨绍林,男,1953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于屯村446号,身份证号21072419530123403X。工资数额:11775元。5、原告周旭,男,1971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北凌村133号,身份证号210724197111304016。工资数额:4500元。6、原告张玉林,男,1963年7月3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白庙子乡沙河亮村141号,身份证号210727196307032731。工资数额:5000元。7、原告杨作军,男,1951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于屯村425号,身份证号21072419510309403X。工资数额:7910元。8、原告付连昌,男,1949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崔屯村226号,身份证号210724194902254031。工资数额:9160元。9、原告赵宝玉,男,1951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于屯村441号,身份证号210724195111154039。工资数额:1800元。10、原告杨绍平,男,1951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于屯村438号,身份证号210724195105014013。工资数额:10610元。11、原告张洪涛,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崔屯村491号,身份证号210724196908254015。工资数额:4400元。12、原告杨宝发,男,1967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于屯村523号,身份证号210724196707124011。工资数额:6000元。13、原告沈青儒,男,1951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七里河镇包神庙村552号,身份证号210727195105200675。工资数额:3500元。14、原告顾宝顺,男,1956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于屯村201号,身份证号210724195602044010。工资数额:4015元。15、原告王志国,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班吉塔镇北小寺村142号,身份证号210724196710165033。工资数额:3715元。16、原告张清元,男,1945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班吉塔镇北小寺村12号,身份证号210724194507125010。工资数额:5037元。17、原告滕世林,男,1954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白庙子乡沙河亮村161号,身份证号210727195405142753。工资数额:2000元。18、原告郝宝祥,男,1956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于屯村507号,身份证号210724195612244059。工资数额:1744元。19、原告刘国平,男,1960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班吉塔镇北小寺村142号,身份证号210724196012275016。工资数额:5400元。20、原告张清才,男,1961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班吉塔镇北小寺村104号,身份证号210724196110205011。工资数额:9100元。21、原告白宏坤,男,1957年3月11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七里河镇包神庙村543号,身份证号210727195703110610。工资数额:5000元。22、原告孙凤彬,男,1950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于屯村330号,身份证号210724195006074010。工资数额:6240元。23、原告杨少春,男,1946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于屯村419号,身份证号210724194604084011。工资数额:7320元。24、原告杨作宝,男,1955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于屯村471号,身份证号210724195511164017。工资数额:6985元。25、原告王文山,男,1955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大业乡大有村263号,身份证号21072419550920047X。工资数额:2500元。26、原告王振华,男,1950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南渔村579号,身份证号210724195002214039。工资数额:5660元。27、原告谷玉臣,男,1955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班吉塔镇北小寺村90号,身份证号21072419550105501X。工资数额:6580元。28、原告杨绍国,男,1957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于屯村418号,身份证号210724195702094015。工资数额:15340元。29、原告闫金祥,男,1958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于屯村439号,身份证号210724195803014053。工资数额:10000元。30、原告杨景峰,男,1972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于屯村464号,身份证号210724197207034030。工资数额:4580元。31、原告孙国玉,男,1954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于屯村512号,身份证号210724195408254030。工资数额:970元。32、原告曾定建,男,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下新乡五星村十四组034号,身份证号510722196809125339。工资数额:45000元。工资合计:2355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