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崔世兰与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者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世兰,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054号原告:崔世兰,女,1954年6月28日出生。被告: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曾链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美金,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世兰诉被告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世兰、被告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侨银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世兰诉称:2013年7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环卫工作,负责镜湖新城绿地地块的路面卫生清洁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在芜湖市镜湖新城绿地小区工作时受伤,并于当日住院治疗,经芜湖市中医医院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左胫骨远端骨折。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贵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镜民一初字第02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5年11月11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392.77元(其中包括医药费9052.77元、误工费1200元/月÷30天×78天=3120元、护理费364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侨银环保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崔世兰应聘到侨银环保公司处从事清洁员工作。2014年1月1日,原、侨银环保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一份,约定本聘用协议书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14年12月31日止,崔世兰根据侨银环保公司安排从事清洁工作,试用期月劳务费900元,考核加班工资为300元等内容。2014年9月2日下午4时许,崔世兰在芜湖市镜湖新城绿地小区保洁时摔倒受伤,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后双方对赔偿金额发生争议,崔世兰遂起诉至本院,本院(2015)镜民一初字第0208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崔世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尚未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在判决主文驳回了崔世兰的该项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11月21日,崔世兰入住芜湖市中医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同年12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1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052.77元、护理费2340元。审理中,崔世兰提交收条一份,主张2015年12月8日至12月17日的护理费1300元(130元/天×10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理费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崔世兰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侨银环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崔世兰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药费9052.77元,本院根据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予以认定;(二)崔世兰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至2014年12月31日即终止,且其已退休,并领取养老保险金十余年,故其再主张误工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2340元,该费用系崔世兰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崔世兰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1300元,无出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500元,由本院酌定。综上,侨银环保公司应赔偿崔世兰12912.77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世兰各项损失计12912.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元,由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