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童国平、丁云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童国平,丁云梅,浙江信渔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好时鲜水产品有限公司,夏良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25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伟萍、黄绍雄(特别授权),北京尚荣信(杭州)律师事务所。被告童国平。被告丁云梅。被告浙江信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袁浦街136号。法定代表人夏良富。被告杭州好时鲜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56号2幢306室。法定代表人夏良富。被告夏良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童国平、丁云梅、浙江信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渔公司)、杭州好时鲜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时鲜公司)、夏良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萍、被告童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云梅、信渔公司、好时鲜公司、夏良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基于其与被告童国平、丁云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信渔公司、好时鲜公司、夏良富签订的《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童国平与丁云梅的结婚证,原告与丁云梅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童国平、丁云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60.88元,逾期罚息1293.56元(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以2000560.8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童国平、丁云梅承担原告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信渔公司、好时鲜公司、夏良富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童国平辩称:对借款事实、欠款金额均无异议。被告丁云梅、信渔公司、好时鲜公司、夏良富均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童国平。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合同执行借款利率:年利率9.996%。逾期罚息、复利利率标准:借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担保情况:被告信渔公司、好时鲜公司、夏良富为童国平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实际还款情况: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于2015年12月18日还款1136.71元,于2015年12月19日还款10600元,于2015年12月21日还款0.93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欠利息560.88元,逾期罚息1293.56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国平、丁云梅金融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童国平、丁云梅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国平、丁云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童国平、丁云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560.88元、逾期罚息人民币1293.56元(暂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逾期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童国平、丁云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浙江信渔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好时鲜水产品有限公司、夏良富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67.50元,由被告童国平、丁云梅、浙江信渔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好时鲜水产品有限公司、夏良富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被告童国平、丁云梅、浙江信渔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好时鲜水产品有限公司、夏良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