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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川友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航利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友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航利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友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孟昭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特别授权),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孝才(一般授权),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航利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肖左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辉(特别授权),四川颂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明(特别授权),四川颂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友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航利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利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被上诉人航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2日,航利公司与友恒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营销代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友恒公司代理销售“航利•三江名都”全部住宅;总代理销售面积(建筑面积)约99200㎡;执行代理销售佣金+溢价分成制:1.对友恒公司承担的销售代理工作,航利公司依据友恒公司实际完成的销售工作(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按约定支付代理佣金(代理佣金包含截止本合同签订后本项目所需要产生的一切广告推广费用);2.友恒公司在销售上述约定的房屋过程中,如创造了超出本合同约定的代理销售均价的溢价,则该溢价部分由航利公司与友恒公司双方六四分成;“航利•三江名都”住宅的代理均价(即销售保底均价)为5000元/㎡;友恒公司按代理项目实际销售总额的3.5%提取佣金(含广告推广,不含广告设计),武警乐山支队团购部分按1%提取佣金;前期航利公司已支付的广告推广费用从友恒公司应得佣金里面扣除,在决算时予以一次性抵扣;友恒公司未经航利公司同意,有违背已定价格政策的行为最终导致无法达到约定的销售保底均价,友恒公司须在最终结算时按本合同约定的房屋销售均价,将不足部分补偿给航利公司;航利公司若未按时支付代理佣金,友恒公司有权以超期每天按当期应付额的总额的0.3%向航利公司索取赔偿。2013年12月30日,形成《截止2013年12月25日销售代理佣金汇总表》(以下简称《销售代理佣金汇总表》),载明:截止2013年12月25日已售房源80.39%销售佣金合计28035212元。友恒公司及航利公司均在该表上加盖了公司印章。2015年4月30日,航利公司向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截至2015年4月30日,航利公司所开发的“航利•三江名都”,在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25日友恒公司销售代理期间,对照房管局网上备案显示:此期间在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备案且未注销的商品住房共计791套,总备案面积75715.29平方米,总金额360936166元。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情况说明》上加盖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专用章”。在原审庭审中,友恒公司与航利公司一致认可航利公司已向友恒公司支付了佣金11300000元。同时,双方亦认可友恒公司代理销售的团购部分面积为19389.94平方米,销售总额为34901892元(19389.94平方米×1800元/㎡)。友恒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航利公司支付友恒公司销售佣金及溢价款17035212元、赔偿金511056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航利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友恒公司向航利公司支付未达到销售均价不足部分的房屋补偿款21590829元并赔偿违约金13392000元,两项共计34982829元。原审法院认为,航利公司与友恒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友恒公司主张按照《销售代理佣金汇总表》的记载,截止2013年12月25日,其代理销售房屋应得佣金及溢价款为28035212元,扣除航利公司的已付款金额11300000元,航利公司尚欠16735212元佣金及溢价款未予支付。航利公司则抗辩称,虽然航利公司在《销售代理佣金汇总表》加盖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但由于形成该汇总表的基础数据即友恒公司实际销售的房屋套数及面积不真实,故导致汇总表的统计数据不真实,加之双方合同约定的销售保底均价为5000元/㎡,而根据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确认的数据计算,友恒公司所售房屋的销售均价未达到5000元/㎡,故航利公司不应按照汇总表所载明的金额向友恒公司支付佣金及溢价款。从友恒公司与航利公司的诉辩意见来看,双方对合同第十条的内容“代理均价(即销售保底均价)为5000元/㎡”产生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友恒公司代理销售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乐山市支队(以下简称武警乐山支队)团购部分房屋是否适用销售保底均价5000元/㎡的约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第十条约定内容的理解产生争议,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就本案而言,合同第一部分“代理项目概况”第一条即约定了友恒公司代理销售的范围为“航利•三江名都”全部住宅,第五条约定了总代理销售面积为99200平方米,第二部分“代理方式”第十条约定了代理均价(即销售保底均价)为5000元/㎡。从合同结构、条款顺序及内容来看,合同首先约定了以99200平方米作为友恒公司代理销售范围。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载明销售保底均价5000元/㎡是否包含武警乐山支队团购部分,但合同明确约定了友恒公司代理销售范围是“航利•三江名都”项目内的全部住宅,如果武警乐山支队团购部分的房屋均价不适用销售保底均价5000元/㎡,则友恒公司实际代理销售面积会超过99200平方米。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内容“代理费用”中对佣金的提取比例按武警乐山支队团购部分和非团购部分进行分别约定,仅是对佣金提取比例进行的约定,而且整个合同内容有且仅有此处出现了“武警乐山支队团购部分”字样。因此,从该条约定的内容无法得出友恒公司代理销售的武警乐山支队团购部分的房屋销售均价不适用销售保底均价5000元/㎡的结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友恒公司代理销售的“航利•三江名都”项目范围内的全部住宅均适用销售保底均价5000元/㎡的约定。航利公司关于团购部分应当适用销售保底均价5000元/㎡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认可的、并由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予以确认的销售数据,友恒公司在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共计销售了商品住房791套,总备案面积75715.29平方米,总金额为360936166元,故友恒公司完成的销售均价为4767.02元,未达到双方约定的销售保底均价5000元/㎡。因此,友恒公司主张航利公司按照《销售代理佣金汇总表》应向其支付佣金及溢价款16735212元,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确认的友恒公司代理销售的团购部分面积及销售额,友恒公司应取得的佣金为:团购部分为:349018.92元,非团购部分为:11411199.59元,共计11760218.51元。扣除航利公司的已付款金额11300000元,航利公司尚欠460218.51元佣金未予支付。关于友恒公司主张的赔偿金。根据合同第三十五条的约定,若航利公司未按时支付代理佣金,友恒公司有权以超期每天按当期应付额的总额的0.3%向航利公司索取赔偿。依据本院前述认定,航利公司尚欠佣金460218.51元至今未付,故依照合同约定,航利公司应当向友恒公司承担赔偿金。航利公司抗辩合同约定的赔偿金实则违约金,但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航利公司未按期支付佣金,给友恒公司造成的损失即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上浮30%。鉴于友恒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汇总表因数据不真实而未被采信,故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友恒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友恒公司主张赔偿金按照航利公司欠款总额的30%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仅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航利公司的反诉请求。基于原审法院之前的认定,友恒公司完成的销售均价为4767.02元,未达到双方约定的销售保底均价5000元/㎡。因此,航利公司提出的友恒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不足部分补偿给航利公司的反诉主张能够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予以确认的销售数据,友恒公司共计代理销售的商品住房总备案面积为75715.29平方米,总金额为360936166元,不足部分为17640284元。故友恒公司应向航利公司支付补偿款17640284元。至于航利公司反诉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营销代理委托合同》仅约定了友恒公司若无法达到销售保底均价时,应将不足部分补偿给航利公司,但并未明确约定友恒公司应对其无法达到销售保底均价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而事实上友恒公司将其实际销售均价与销售保底均价的差额部分补偿给航利公司,也是其向航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对于航利公司提出的友恒公司应向其赔偿违约金13392000元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航利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友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佣金460218.5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60218.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上浮30%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1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四川友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航利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7640284元;三、驳回四川友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四川航利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52528.88元,由四川友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9478.88元,四川航利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357.07元,由四川航利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179元,由四川友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178.07元。上诉人友恒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合同约定的面积是99200平方米,友恒公司代销了78700平方米,其中20500平方米是航利公司自行销售的,友恒公司提供备案收取1%的佣金。《销售代理佣金汇总表》是双方一致认可的,在原审中航利公司认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对具体数据有异议,原判没有认定错误。原判以2015年4月30日航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佣金不当,友恒公司认可是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因有两份《情况说明》,都是对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25日时间段内备案数据的确认,但是对同一时间段确认的备案数据不一致,也没有加盖房管部门的公章,应当是航利公司的单方出具的,不能推翻双方认可的《销售代理佣金汇总表》。原判认定航利公司自行销售的20500平方米适用保底价5000元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违约金以贷款利息上浮30%计算错误,应当以约定为准,或者以民间借贷月利息2%计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航利公司支付友恒公司销售佣金及溢价款16735212元以及违约金(以16735212元为基数,按照千分之三每天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3.驳回航利公司的反诉请求;4.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航利公司辩称:1.对方认为原判未对其实际销售面积进行审查。但是该数据是房管部门核实的数据,而且对方也认可了该面积,两份的数据不一致是存在时间差。2.该《销售代理佣金汇总表》所有的数据都是错误的,对方没有任何依据包括购房合同等资料都没有,其《销售代理佣金汇总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当时不知什么原因加盖印章。该5000元均价肯定是包含武警支队的部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友恒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新证据:《集团购买房屋协议书》、《集团购买房屋协议书补充协议》来源于武警乐山市支队原件的复印件。证明:航利公司与武警乐山支队签订的合同载明,武警乐山市支队购买的20000平方米房屋是按1800元计价。《补充协议》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前,明确团购面积增加到20500平方米,总价是3690万。证明:团购部分按照1800元计价面积是20500平方米航利公司与武警乐山市支队合同确认的,该部分不应按照保底价5000元计算。航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新证据。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其也不能证明该团购部分不包括在5000元内。也不能证明友恒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知晓该团购协议,如果销售均价达到5700元或者更高,就可以满足5000元保底均价。友恒公司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申请到武警乐山市支队调取了《集团购买房屋协议书》、《集团购买房屋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到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相关的《商品房信息查询结果》及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友恒公司质证认为,对《集团购买房屋协议书》、《集团购买房屋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两份证据予以认可,证明在签订合同前,该部分房屋已经由航利公司出卖给武警乐山市支队。对《商品房信息查询结果》的三性予以认可,其上记载了2012-2013年的房屋价格就是5000左右,与签订合同的保底价5000元是对应的,对其中一个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三性也予以认可。证明武警乐山市支队的团购部分不应含在保底价的范围内。航利公司质证认为,对《集团购买房屋协议书》、《集团购买房屋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新证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知道武警乐山市支队的购房协议,另外,这份证据更说明应该按照1%均价收取,5000元是包含武警团购部分。对《商品房信息查询结果》,该证据不能说明每个楼盘的真实价格,这个是个均价,楼盘有高低端,在周边同样楼盘是6400元,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都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的三性可以认定,能否达到证明目的综合判定。友恒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结合《商品房信息查询结果》提交了《支队合同总表》、《航利•三江名都销售合同登记总表》及航利公司的两份《情况说明》(认为都是对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25日时间段内备案数据的确认,但是对同一时间段确认的备案数据不一致,也没有加盖房管部门的公章,应当是航利公司的单方出具的)。证明《销售代理佣金汇总表》的数据是真实的。航利公司对《支队合同总表》、《航利•三江名都销售合同登记总表》质证认为,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友恒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销售过案涉房屋。对两份《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都无异议,两份数据不一致是因为存在时间差。本院认为,《支队合同总表》、《航利•三江名都销售合同登记总表》及《商品房信息查询结果》三份证据,可以看出与《销售代理佣金汇总表》中的数据可以对应,因签订销售合同与合同备案登记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及航利公司已经支付1130万元佣金的事实,可以证明友恒公司销售了案涉房屋,双方一致认可的《销售代理佣金汇总表》的数据是真实的。两份《情况说明》没有加盖公章,不具有对外的证明效力,同一时间的统计数据不一致,不能推翻双方一致认可的《销售代理佣金汇总表》。二审查明,双方均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2月20日航利公司与武警乐山市支队签订了《集团购买房屋协议书》,约定以均价为每平方米1800元购买20000平方米的住宅并由航利公司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等。2011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了《的补充协议》,约定在20000平方米基础上增加500平方米共计20500平方米并约定超出团购面积的价格按照航利公司对外销售的市场价确定,由航利公司与武警乐山市支队的人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购房人选定的支付方式(一次性、按揭)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1月29日,航利公司向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航利公司所开发的三江名都楼盘,于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25日由友恒公司代为销售,期间在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共备案商品住房共计772套,总备案面积73884.44平方米,现因双方公司出现经济纠纷,特此请贵局核对,确认以上数据的准确性,以便做(作)为法律诉讼的相关依据。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情况说明》上加盖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专用章”。2012年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商品房均价是5098元,2013年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商品房均价是4958元。本院认为,航利公司与友恒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友恒公司以航利公司的名义出让航利公司所有的房屋并依约收取佣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案涉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航利公司是被代理人,友恒公司是代理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武警乐山支队团购房屋是否适用销售保底均价5000元;二是《销售代理佣金汇总表》能否作为确定佣金的依据;三是航利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如何确定。关于武警乐山支队团购房屋是否适用销售保底均价5000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代销合同中没有对团购部分是否适用销售保底均价5000元进行约定。团购部分是航利公司与武警乐山市支队因占用武警乐山市支队原生活区进行安置达成的购买航利公司开发房屋的协议,该价格经乐山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航利公司代理人的友恒公司只能按照航利公司和武警乐山市支队的合同约定的价格及其他义务履行。友恒公司按照武警乐山市支队与航利公司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对武警乐山市支队的人员办理了分户手续及办证等的义务,并按照约定对团购部分的面积以1800元计价对超出团购部分的面积以市场价计价的方式履行。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该团购部分不是友恒公司销售的,是航利公司自行销售的,友恒公司仅仅履行了分户及办证等协助义务,依约收取1%的佣金,符合常理。但是对同样是武警乐山市支队的人员在团购部分以外购买的面积,因是友恒公司销售的,价格不是按照1800元而是按照市场价计价,佣金也是按照3.5%收取。航利公司和友恒公司均是市场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市场主体的目的,友恒公司为了实现收取更多佣金的目的一定会按照市场价销售房屋。乐山市房屋的市场均价是5000余元,友恒公司不可能违背市场规律不按照市场价销售案涉房屋损害自己获取更多佣金的利益,航利公司亦不会对友恒公司损害自己获取更多溢价分成利益的行为不予制止。航利公司认为友恒公司没有按照6400元的市场价出卖案涉房屋的主张,不仅事实依据不足亦不符合市场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不予支持。如果团购部分适用销售保底均价5000元,友恒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对航利公司负债数千万,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友恒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获取佣金的目的。根据航利公司与武警乐山市支队签订合同相关价格的约定,友恒公司对武警乐山市支队人员购买房屋在约定团购面积内按照1800元计价,对超过团购部分按照市场价计价均高于保底价5000元,航利公司和友恒公司均知道团购部分价格是按照1800元确定,不是按照市场价确定。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作为被代理人的航利公司对代理人友恒公司对武警乐山市支队人员按照1800元购买团购部分的面积从没有向代理人友恒公司提出异议,并签订合同予以认可,亦证明双方均知道团购部分的价格不适用保底价。2013年12月30日,航利公司和友恒公司一致认可的《销售代理佣金汇总表》,是专门确定友恒公司应当获取的佣金的依据。在该表上明确武警乐山市支队人员团购的20500平方米按照1800元购买,团购面积部分不适用保底价5000元,友恒公司收取1%佣金,超过团购面积部分是按照市场价计价并超过了保底价5000元,友恒公司收取了3.5%及相应的溢价分成佣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航利公司按照该表已经支付了1130万元的佣金。从航利公司确认和支付佣金的行为可以看出,航利公司是认可团购部分不适用保底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团购部分不适用销售保底均价5000元。上诉人友恒公司认为团购部分不应当适用销售保底均价5000元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友恒公司销售房屋的均价达到并超过了双方约定的销售保底均价5000元。原判认为团购部分适用保底价并以此为由支持航利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予以纠正。航利公司认为友恒公司依约将未达到销售均价的不足部分补偿给航利公司的反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销售代理佣金汇总表》能否作为确定佣金的依据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销售代理佣金汇总表》是于2013年12月30日得到双方一致认可的,是专门确定友恒公司应当收取的佣金的依据。航利公司向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均是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5日已经销售房屋的备案数据,两份《情况说明》中的备案数据并不一致,加盖的印章是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专用章并不是公章,不具有房管部门的确认效力,同时因房屋备案登记与房屋销售存在一定的时间滞后性,备案面积的数据实际上是少于销售面积的数据,友恒公司对此作了合理的解释。虽然在原审中友恒公司对2015年4月30日的《情况说明》进行了自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航利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因存在瑕疵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作为确定友恒公司佣金的依据,不能推翻双方一致认可的《销售代理佣金汇总表》。原判依据《情况说明》确定友恒公司收取的佣金,事实依据不足,予以纠正。按照《销售代理佣金汇总表》确认的28035212元减去已付的1130万元后,航利公司还应当向友恒公司支付佣金16735212元。上诉人友恒公司认为应当以《销售代理佣金汇总表》确定佣金的主张,事实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航利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确认了应当支付的佣金。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付款方式:销售代理佣金及溢价在开盘销售后按月小结支付,即在每月25日结算并一次支付该月佣金及溢价”及有关违约责任第三十五条“甲方若未按时支付代理佣金,乙方有权以超期每天按当期应付额的总额的0.3%向甲方索取赔偿”的约定,自2013年12月31日起,航利公司应当向友恒公司支付佣金,否则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航利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全部佣金,依约承担迟延支付佣金的违约责任。因航利公司认为友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申请调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违约金以欠付的16735212元佣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上浮30%,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判以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事实和合同依据不足,予以纠正。上诉人友恒公司认为违约赔偿金按照航利公司欠款总额的30%计算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对其部分合理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川友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航利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7640284元”;第三项“驳回四川友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四项“驳回四川航利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二、变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川航利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友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佣金460218.5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60218.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上浮30%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1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四川航利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友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佣金167352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7352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上浮30%标准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四川友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四川航利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2528.88元,由四川友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28.88元,四川航利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357.07元,由四川航利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7443.03元,由四川友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443.03元,四川航利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辜小惠代理审判员  雷 伟代理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泓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