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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单瑞芳与任东曙、王春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瑞芳,任东曙,王春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1307号原告:单瑞芳。被告:任东曙。被告:王春霄。原告单瑞芳为与被告任东曙、王春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任东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4万元);二、判令被告王春霄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利息部分变更为: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单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东曙、王春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任东曙、王春霄于2001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2日,被告任东曙向原告单瑞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任东曙向单瑞芳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案外人张栽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及担保人张栽杨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东曙、王春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单瑞芳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任东曙、王春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 聪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