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万安轮胎商贸有限公司与季学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万安轮胎商贸有限公司,季学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1024号原告马鞍山市万安轮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江南御花园1村1栋101室。法定代表人冯文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文发,该公司员工。被告季学俊。原告马鞍山市万安轮胎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季学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洪雷、代理审判员朱秀芹、人民陪审员程道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学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鞍山市万安轮胎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季学俊在我公司赊购4套新轮胎及配套垫带,合计价款6880元,双方约定:新轮胎款在30日内付清款项的按现金价6880元支付,30日之后每条轮胎每超过30日另外加收100元违约金,以此类推。被告违约未付款,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截止起诉时被告违约金为5200元(实际违约金主张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再加上之前2013年底被告欠我公司的轮胎款585元,被告共计尚欠我公司1266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款及违约金共126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8日轮胎销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存在。销货单载明:被告季学俊共购买轮胎共4套、垫带共4只,双方约定新轮胎款在30日之后付款的按照每条轮胎每超过30日另加收100元违约金,以此类推,被告季学俊在该销货单上签字;2、季学俊轮胎款明细表结算单,写明结算结果为被告尚欠款项585元;被告季学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轮胎销货单有被告季学俊签名,庭审时原告又将证据原件提交法庭供法庭核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轮胎款明细表的内容为原告公司结算后制表打印并盖章,未有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季学俊在原告马鞍山市万安轮胎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4套新轮胎及配件垫带,其中万宝牌1200220768两套,单价1780元,万宝牌1200220168两套,单价1600元,垫带共4只,单价30元,轮胎及垫带价款合计6880元,原告根据被告购买的轮胎品牌型号进行安装并填写轮胎销货单交被告核实签字,同时双方在该销货单上约定:新轮胎款在30日内付清款项的按现金价1780/套、1600元/套,30日之后每条轮胎每超过30日另外加收100元违约金,以此类推。后被告违约未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中所称的“每条胎”即为“每套胎”,并主动放弃2013年底被告所欠的轮胎款5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轮胎并签订买卖轮胎销货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供应货物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轮胎款6880元,有轮胎销货单为证,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8月8日的销货单中约定:“新轮胎款在30日内付清款项的按现金价1780/套、1600元/套,30日之后付款的每条轮胎每超过30日另外加收100元违约金,以此类推”,因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本院根据被告违约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综合因素考量,本院酌情调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学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万安轮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880元及逾期货款违约金(从2014年9月8日起至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以68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公告费620元,由被告季学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赵洪雷代理审判员 朱秀芹人民陪审员 程道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