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杨德胜、向水兰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杨德胜,向水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左某某,女。法定代理人王海萍,女。系原告左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戴业松,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胜,男。被告向水兰,女,系被告杨德胜妻子。委托代理人杨丕旺,男,系二被告儿子。委托代理人黄锋,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左某某诉被告杨德胜、向水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海萍及委托代理人戴业松,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丕旺、黄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业松,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原告的父亲左文判(又名左文盼)于2010年10月20日去世,其生前在芙蓉镇百胜村泽木溪组有一栋房屋因修建“本草药业项目”被征收拆迁,征收时政府承诺在芙蓉镇经济开发区的安置区内补偿一块宅基地。永顺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6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经济开发区分给左文判的宅基地由王海萍代左某某管理使用。2015年4月15日经济开发区确定给左文判户的宅基地安排在安置区B5号地块。当日,原告母亲王海萍雇请工人及挖机在刚分得的宅基地上平整土地进行施工时,遭到被告夫妇的阻工,二被告声称左文判生前签订了宅基地买卖合同,说该宅基地是他们的。2015年11月11日永顺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永国用(2015)第436号土地使用证,但被告仍不讲理,强行阻挠原告行使权利,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干扰原告在自己宅基地上行使施工等权利,并判令被告赔偿阻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元。原告左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永国用(2015)第4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左某某是本案争议地的权利人;2、永顺县国土资源局湖南永顺经济开发区分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地系经济开发区分给左文判户;3、永顺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67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本案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权;4、王顺心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15至16日,其给左某某挖房屋基础共8小时,入场费500元,每小时收费200元,共2100元;5、征地补偿表及房屋宅基地补偿安置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宅基地的来源;6、永顺县百胜社区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左某某是王海萍的女儿;7、左文判户籍资料,证明左文判与左文盼是同一人;8、芙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自己宅基地施工遭到被告阻工。被告杨德胜、向水兰辩称,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不客观,而是原告母亲在被告施工时进行阻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德胜、向水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杨岩山、彭王跃、杨崇恩、向开林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方阻碍被告施工;2、左文判与杨德胜签订的《屋场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左文判将经济开发区分给的安置宅基地转让给了杨德胜;3、湖南猛洞河旅游生态开发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左文判给经济开发区交的押金是被告出的钱;4、(2015)永民初字第755号案中证人向中杰的当庭证言,证明杨丕旺以其父杨德胜的名义与左文判在向中杰经营的宾馆签订了《屋场转让合同书》,向中杰听到左文判与杨丕旺商量给经济开发区交的10000元押金由杨丕旺出,向中杰作为证明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向中杰并看到杨丕旺交给左文判13000元钱;5、证人左文芳当庭证言,证明其是左文判的亲姐,左文判把经济开发区分给的宅基地指标卖给杨德胜后,左文判妻子王海萍把此事告诉了左文芳,说是15000元卖的,王海萍要左文芳以16000元赎回,左文芳带上16000元现金,与王海萍一起到杨德胜家要求赎回,因价格没有谈妥而作罢。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6、7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与本案无关,双方发生纠纷在先,颁证在后;原告证据2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经济开发区给原告划分了宅基地;原告证据3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证据4不客观;原告证据5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阻工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不客观真实,事实是原告方施工遭到被告方阻工;认为被告证据2转让的是百胜村的屋场,而不是开发区的屋场,转让屋场与开发区宅基地无关,屋场转让必须要有转让手续,必须要有登记,合同约定的价款是13000元,而不是23000元,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如果左文判收了钱,应给被告出具收条,但本案中没有这样的证据;认为被告证据3证明了左文判给开发区交纳了10000元押金,而不是被告交纳;认为被告证据4的证人是被告的亲戚,签合同时杨德胜不在场,合同有作假嫌疑,证人也不能证明给经济开发区交的10000元押金是被告交的;认为被告证据5的证人与原告母亲王海萍有矛盾,证人作证内容不真实,当时宅基地没有划出来,是无法转让的,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转让的应该是左文判被征收了的那个屋场。经庭审质证,原告的8份证据及被告证据2、3、4、5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因项目建设需要,永顺县芙蓉镇百胜村原居民左文判的房屋于2003年被征收,湖南猛洞河旅游生态开发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在安置区内给左文判户分一块宅基地,但没有实际划定。2007年4月4日,杨丕旺以其父杨德胜的名义与左文判在向中杰经营的宾馆签订了《屋场转让合同书》,约定:1、甲方(左文判)自愿将开发办征收的屋场转让给乙方(杨德胜);2、转让费13000元,乙方一次性付清……向中杰作为证明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并看到杨丕旺给左文判付了13000元钱。后左文判妻子王海萍将此事告诉了左文判姐姐左文芳,说左文判把开发区分的宅基地(当时尚未实际划定)以15000元卖给了杨德胜,王海萍要左文芳以16000元赎回,左文芳带上16000元现金,与王海萍一起到杨德胜家要求赎回,因价格没有谈妥而作罢。2007年11月16日,王海萍、左文判夫妻离婚,女儿左某某(2004年9月11日出生)由左文判抚养。2010年10月,左文判去世。2015年4月15日,经济开发区将安置区B5号地块分给左文判户作宅基地。当日,王海萍请王顺心挖机到B5号地块挖基础,二被告以左文判已将此地转让给自己为由到现场阻工,王顺心挖机于次日离去,王海萍花费2100元(其中挖机入场费500元,挖机工作八小时1600元)。2015年8月6日,杨德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左文判于2007年4月4日签订的《屋场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已撤诉)。2015年11月11日,永顺县人民政府将分给左文判户的B5号地块给左某某颁发了永国用(2015)第4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11月12日,左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干扰原告在自己宅基地上行使施工等权利,并判令被告赔偿阻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元。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被告表示要就永顺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永国用(2015)第4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至本案第二次开庭已4个多月,被告仍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永国用(2015)第4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应的湖南猛洞河旅游生态开发区安置区B5号地块的权属。该地系开发区分给左文判户用于建房(当地俗称“屋场”),划定该地时左文判已去世,故政府就该地给左文判女儿左某某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我国物权法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永顺县人民政府就湖南猛洞河旅游生态开发区安置区B5号地块给原告颁发了永国用(2015)第4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左某某即为该地的使用权人。被告杨德胜与左文判生前签订《屋场转让合同书》时,开发区尚未给左文判划定具体的地块,合同指向的地块尚未确定,左文判尚未取得具体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杨德胜基于该合同只取得待开发区给左文判划定具体地块,左文判取得具体的土地使用权后再行交易的期待权。开发区给左文判户划定具体地块时,左文判已去世。现左某某持有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左文判已去世,被告期待的交易不能实现,被告可以要求返还所支付的价款,被告以与左文判生前签订的《屋场转让合同书》主张左文判生前将本案争议地转让给了自己,从而享有该地的使用权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据此阻止原告施工是不对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请挖机挖基础共花2100元,其中挖机工作8小时产生了工作成果,原告享受到了该利益,原告为此支付的1600元不为损失。由于二被告阻工,挖机离去,此次挖机入场费500元,原告再请挖机挖基础,势必再产生入场费,所以,挖机入场费500元系二被告阻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当赔偿。《屋场转让合同书》第1条表述为“甲方(左文判)自愿将开发办征收的屋场转让给乙方(杨德胜)”,系表述不清,词不达意,经左文判姐姐左文芳当庭证实,实际转让的是开发区尚未给左文判划定的宅基地,当时只能算是一个指标,此处不应理解为转让左文判已被征收的宅基地,否则明显违背基本常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胜、向水兰立即停止阻止原告左某某在永国用(2015)第4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应的湖南猛洞河旅游生态开发区安置区B5号地块行使权利的行为。二、由被告杨德胜、向水兰给原告左某某赔偿损失5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德胜、向水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学军人民陪审员 胡家晗人民陪审员 周立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向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三十九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