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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2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欧某博、孙某、彭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博,孙某,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刑初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博,绰号“口水佬”,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从商。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已羁押32天)。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女,1991年6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4年8月12日因吸毒被分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3日因赌博被分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2016年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某,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博、孙某、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四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博、孙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晚上21点钟左右,在分宜县清华苑小区10栋清华苑麻将馆内,因琐事,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孙某平(以下简称“被害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便用麻将子砸被害人的脸部,此时被告人彭某某、欧某博也一同用麻将子砸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的鼻骨粉碎性骨折。经依法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孙某、彭某某和欧某博分别到分宜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博、孙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证人李某牙、李某、李某伟的证言,被害人孙某平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博、孙某、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孙某平的身体健康,致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三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三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某博、孙某、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5)分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欧某博所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被告人欧某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三、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 力人民陪审员 袁 扬人民陪审员 钟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冰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