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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房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788号原告房某。被告杜某甲。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原告房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科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在乔司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现读幼儿园。被告不顾家、不作为、赌博,2013年因打架斗殴被上虞法院判刑3年8个月,目前还在监狱服刑。鉴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从来没照顾过女儿,女儿出生一个月后一直在四川生活,由原告母亲带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杜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杜某甲辩称,我在这里改造快3年了,减刑了6个月,还有2个月就刑满出狱了。期间我也积极改造,一直在反省之前的不成熟,我对不起原告,我想出去以后好好工作,好好对待原告和家庭,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房某与被告杜某甲于2009年开始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杜某乙出生一个月以后一直在四川广安由原告母亲在抚养。2013年,被告杜某甲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8个月,目前仍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杜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并生育一女,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虽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目前仍在服刑阶段,但在被告服刑期间,原、被告仍通过会见、书信等方式进行沟通和交流,原告并经常寄生活费给被告,可见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在,且被告不久将刑满出狱,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宽容,多一点沟通、理解和信任,齐心协力建设家庭,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孙科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