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刑更2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安银绑架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安银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2934号罪犯王安银,男,汉族,1986年5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高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07)昭中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安银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带民事赔偿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七月三日作出(2007)云高刑终字第8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07年8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王安银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安银现刑罚执行已达8年7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四次,2015年1月20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29年5月24日止。罪犯王安银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安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安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28年6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