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瓦民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赵宗复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057号原告:赵某某,男。法定代理人:赵某,男。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杨某,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严重受伤,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共住院60天,经司法鉴定,构成肆级伤残,花医疗费数万元。被告李某车辆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李某系醉酒驾车。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余额伤残赔偿金138038元的50%由被告李某承担,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总额合计为305878.49元,扣除被告李某已给付25000元,为280878.49元。被告李某辩称,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过高,合理部分我赔偿,其他不合理部分我不承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没有意见,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也没有异议。被告李某醉酒驾车,我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每年13547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赵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瓦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4KM+200M处时,越中心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李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赵某某、李某受伤。经瓦房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伤后在瓦房店市第三医院住院58天,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某进行司法鉴定认为,原告赵某某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交通事故为本病的直接发病因素。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程度、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医疗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认为,原告赵某某2013年8月31日因车祸致伤,伤残程度为肆级,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合理,总休治时间为12个月,期间可一人护理4个月,并可适当加强营养1个月。据此,原告赵某某的合理医药费为55813.98元,护理费为1200元(100元30天4),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58天),误工费13547元(13547元÷1212),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89658元(13547元20年70%),鉴定费6554元。另查,被告李某已给付原告赵某某25000元,被告李某因此次事故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原告户籍证明和法定代理人情况、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李某应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余额合理费用按50%承担,即余额医疗费45813.98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6554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误工费13547元、交通费500元、余额残疾赔偿金79658元,合计154572.98元的50%即77286.49元。原告赵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李某对此案已被判处拘役,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赵某某余额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余额残疾赔偿金,合计154572.98元的50%即77286.49元(含已给付2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面积报告书有异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国强审 判 员  王义高人民陪审员  魏 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