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某燕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燕,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本市上栗县赤山镇麻田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三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燕酒后驾驶赣JZ73**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林晓青沿萍赤公路由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横板管理处往上栗县赤山镇方向行至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周江管理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被害人肖维驾驶的赣J91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燕、林某青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认定:陈某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维、林晓青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陈某燕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燕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肖维通过110报案,陈某燕在现场等待民警,民警到现场勘察后,将陈某燕带到医院抽取血液样本进行酒精测试。该事实有归案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燕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燕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配合交警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陈某燕具有自首的指控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燕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燕有自首情节,萍乡市上栗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也认为其一贯表现较好,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琴 搜索“”